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為該舒壓館之負責人,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屬實,又查獲當天係由甲○○帶領男客即喬裝員警 李宜霖 至2樓1號包廂等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李宜霖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衡以證人即喬裝員警李宜霖為依法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人員,與被告素無怨恨,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李宜霖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其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可採信。又證人 鄧玉霜 於警詢時雖證述:伊沒有替喬裝成客人之員警進行半套性交易;伊是跟喬裝成客人的員警說40分鐘到了,要換按摩正面的足部及腳底;伊不知道何謂「半套」;伊沒有從事性交易服務,亦沒有拆帳;伊沒有脫下員警褲子,也沒有撫摸喬裝員警的性器官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幫員警脫褲子,伊是將員警褲管拉上,按摩大腿;伊是按摩員警大腿內側,當然會摸到員警生殖器;被告於頂讓該店時有跟伊說過不能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見偵查卷第40頁),惟證人鄧玉霜係受僱於被告甲○○負責經營之「下龍灣越式舒壓館」,與被告有利益關係,若作證內容對被告甲○○不利,恐影響其等未來之工作而難以維生,是其不無為確保自身工作權益及免於自身觸法而迴護被告致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故證人鄧玉霜上開證詞甚難憑信。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店內小姐鄧玉霜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伊有言明不得做色情服務,也有叫所有人(店內小姐)簽切結書,惟只有鄧玉霜不願意簽云云。惟查:該址指、油壓服務之消費方式為100分鐘要價1,200元,每次消費按摩小姐可拿700元,被告則拿500元,及店內包廂是拉門,無法上鎖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案(見偵查卷第9、38至39頁),又衡情鄧玉霜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應係獲得被告之同意,否則豈有甘冒觸法之風險,並僅以700元之代價,在隔絕效果不佳之包廂內除為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指、油壓之按摩服務外,尚主動欲從事半套猥褻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容許店內按摩女子從事半套行為,且有媒介、容留鄧玉霜與喬裝男客李宜霖在店裡按摩包廂內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意圖藉此營利之事證至臻明確。又關於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既為法之所禁,衡諸常情,自無法排除實際經營業者教導容留女子說詞,並預作將來遭訴追,為脫免罪責而簽立切結書之可能。且據證人鄧玉霜於偵查中證稱:「(問:甲○○有讓妳簽過什麼東西嗎?)沒有。他發生了這件事情之後有要叫我簽東西,我怕害到我自己就不簽。(問:妳知道他要叫妳簽什麼東西嗎?)我不認識字,我朋友念給我聽說若是有發生什麼不好的事要我自己負責。(問:老闆是在發生此事前叫她們簽的還是之後?)是在警局回來後當天叫我們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顯見被告係於本件為警查獲後,遂乃要求店內小姐簽立切結書,以逃避法律追訴與罪責,證人鄧玉霜因害怕而不願意簽立該切結書,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容許店內按摩女子從事半套性服務行為,且有媒介、容留鄧玉霜與喬裝男客李宜霖在店裡按摩包廂內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意圖藉此營利之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否認有此犯行,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第2項)。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3項)。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4項)。」經查:被告於102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