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239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陳慧琇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零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荷蘭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以年息14.99%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41,000元並訂立好時貸貸款契約,約定分48期攤還,利息
按年息12.48%計付,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日起按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05年6月17日止,積
欠信用卡帳款207,521元(含本金195,076元、利息10,945
元、手續費300元、違約金1,200元)、借款積欠136,424
元未依約清償。嗣荷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資產、負債及
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
盛銀行再於102年4月7日將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於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
月31日金管銀外字第10200023740號函准許在案,是荷蘭銀
行對被告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