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朝傾於民國108年3月20日20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郵局附近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朝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因酒駕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短短不到半年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情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婚,自述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戶籍資料顯示為高職畢業),擺攤維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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