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抗告人 林金陵 上列抗告人因與 藍銘何間 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9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7年7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限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尚未找到律師,不得駁回伊之三審上訴云云。然所陳不能認係未依裁定期限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等之正當理由,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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