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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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騌穎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施騌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不滿被害人於另案指證其涉嫌販賣毒品,而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恫嚇文字訊息,對被害人心理產生重大壓力,妨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缺乏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2.在Instagram社群網站限時動態刊登另案刑事案件起訴書第1頁照片,並登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等文字來恫嚇被害人王○○、蘇○○之犯罪手段;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0號被告施騌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騌穎因不滿王○○、蘇○○前於本署106年度偵字第8566號案件偵查中指證其涉嫌販賣毒品,致其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嘉義市某處,以「OOOOOOOOO」之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帳號,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路而登入IG後,使用限時動態功能,刊登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第1頁照片,並在該照片上刊登「幹你娘機拍這兩個給林唄躲好若真的讓我進去了你們也活不久了糙你媽吃藥吃到不巴結亂點你媽沒生膽給你嗎?」、「蘇○○王○○兩個躲好」等文字恫稱王○○、蘇○○,使王○○、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騌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蘇○○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IG限時動態貼文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騌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5日
書記官劉奐伶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嘉簡 字第 481 號判決(108.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69 號(108.06.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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