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二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及九十五萬元共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付,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攤還本金,第一期至第十二期為寬限期,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十三期至第八十三期,依年金法計付月付金,至最後一期本息一次還清。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一百零二萬八千九百零六元,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及九十五萬元共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付,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攤還本金,第一期至第十二期為寬限期,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十三期至第八十三期,依年金法計付月付金,至最後一期本息一次還清。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一百零二萬八千九百零六元,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維心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