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原告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王進旺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複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被告丙○○
丁○○乙○○甲○○原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八號三樓戊○○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八之二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前項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均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丙○○、丁○○、乙○○、甲○○、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因系爭房屋原配住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調職、退休、已死亡且其遺眷已成年、或占用但無居住事實等不符合續住條件之原因,聲請調解請求返還,被告等亦拒不搬遷,為此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㈡、依據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應遷出宿舍,將宿舍返還,此不論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均為相同之規定,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因此宿舍之借用,係以有任職關係為要件,非賦予借用人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借貸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因任職關係獲准借住(配住)之房屋,如借用人已經調職、離職、退休、死亡,或有其他依規定不得續住之情形者,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當然視為消滅,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況且原配住人於調職或退休時,即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本無待乎原告或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於無權占有,則原配住人占用系爭房屋或者繼受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均屬無權占有,原告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㈢、對被告丙○○、丁○○、乙○○抗辯之陳述:所謂調離職機關之認定,依行政院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規字第八二四七號函所示:「機關之認定標準有四:㈠獨立編制、㈡獨立預算、㈢依法設置、㈣對外行文。」原配住人調職,借住目的使用完畢,應依規定返還宿舍。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之延續,調離職人員原即已不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暫時續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亦即,不論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調離職人員均不合續住調離職前之機關所配(借)之宿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二七五0七號函參照),被告主張有續住之權利,顯有誤解。
㈣、對被告丁○○、乙○○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丁○○及被告乙○○之配偶 孫芳田 ,當年係擔任駕駛職務,無權偵辦刑案,當然無破案獎金之問題,其等主張系爭房屋係以破案獎金換得,顯屬無據。
2、原告否認撫順街宿舍係以破案獎金所建。況且,系爭房屋為臺灣省警務處所興建管理(後由原告接管),產權登記為國有,與被告所指刑事警察總隊撫順街宿舍之沿革無關。被告主張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有續住權利,應舉證證明。
3、機關管理之宿舍,不論其興建經費來源為何,其既然列為機關宿舍,依法應由機關管理配住事宜,不符居住資格者,自應依據宿舍管理之規定返還。
三、證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函影本一份、
通知騰空返還房屋之書函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梅及孫芳田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表及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影本各一件、高永善人事令影本一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二七五0七號函及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十五局給字第二七0四八號函影本各一件、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八九六三四九三六00號函為證,並聲請調閱甲○○、戊○○之出入境紀錄。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丁○○、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被告丙○○部分:警政署退休委員會曾向警政署請求函釋,曾有公函釋示允許已退休的配住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續住。且目前占用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是五十六年臺灣省警務處配給的,七十二年修正的事務管理規則並不適用,現仍為有權占有居住。且伊已先後遷調五、六個機關,伊退休十五年後才來請求,不合情理。
㈡、被告丁○○部分:
1、警政署退休委員會曾向警政署請求函釋,曾有公函釋示允許已退休的配住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續住。
2、伊於四十四年考入臺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擔任司機工作,於四十五年分配台北市○○街○○巷刑事警察總隊宿舍,該宿舍係刑事警察總隊將應發給同仁之破案獎金移作興建員工宿舍,搭蓋在撫順街台灣銀行土地上,每戶十餘坪。四十七年臺灣省刑事警察總隊改制後,調臺灣省警務處擔任司機工作,五十四年台灣銀行興建辦公大樓,需用撫順街刑事警察總隊宿舍土地,另撥土地及提供新臺幣(下同)四百餘萬元作為而興建四層公寓,安置撫順街眷戶,當時警務處為撫順街宿舍代表接受,五十五年六月竣工,八月分配,原撫順街住戶都有分配,五十六年奉臺灣省警務處派令調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五十八年奉調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依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辦法,警察人員如係互調而新任地區未配給宿舍者,其仍可繼續居住原配給宿舍。伊在職時期,從未領房屋津貼,八十七年七月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屆齡退休。
3、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調職人員均不合續住調職前之機關所配住之宿舍」,伊原服務機關奉上開命令迄至退休前已歷時十年以上,何以未通知遷讓。又伊自四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七月退休,從司機、隊員、辦事員在警察機關服務四十三年,警務處、警政廳從未書面通知要求搬遷,詎原告卻於被告年老退休後三年,對被告提起訴訟,情何以堪!伊居住之宿舍係伊破案獎金之公積金所建,對該宿舍建物有所有權,應有續住之權利。
㈢、被告乙○○部分:
1、警政署退休委員會曾向警政署請求函釋,曾有公函釋示允許已退休的配住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續住。
2、 伊先夫 孫芳田於四十五年在臺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服務,四十六年在撫順街刑警總隊宿舍居住,該宿舍係刑事警察總隊將應發給同仁之破案獎金移作興建員工宿舍之用,搭蓋在撫順街台灣銀行土地上,每戶十餘坪。
四十七年臺灣省刑事警察總隊改制後調臺灣省警務處,五十七年奉調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至七十八年退休。五十四年台灣銀行為興建辦公大樓,需用撫順街刑事警察總隊宿舍土地,另撥土地及提供四百萬元作為利金,而改建四層樓公寓,當時警務處代表撫順街宿舍接受,五十五年六月竣工,八月分配,原撫順街住戶都有分配。依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辦法,警察人員如係互調而新任地區未配給宿舍者,其仍可繼續居住原配給宿舍。
3、先夫自四十四年至七十八年服務於警察機關三十餘年,警務處、警政廳從未書面通知要求搬遷,詎原告卻於伊先夫逝世十二年後,對被告提起訴訟,情何以堪!伊居住之宿舍係伊先夫破案獎金之公積金所建,對該宿舍建物有所有權,應有續住之權利。
三、證據:被告丁○○提出五十五年八月九日臺灣省警務處宿舍配住證影本一紙、八
十七年七月薪津清冊影本一紙、警政署函查系爭建物建築經費來源。被告乙○○提出相片一幀、孫芳田之五十五年八月九日臺灣省警務處宿舍配住證影本一紙為證。
貳、被告甲○○、戊○○部分:被告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臺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規定,凡屬臺灣省有財產、資產,無論債權、物權當然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臺灣省不復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查系爭房屋原為省有財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移轉為國有,並由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移交接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管理。再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內政部警政署即本件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又為具有獨立組織、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有其組織法可資參照,原告自具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內政部警政署管理,並分別為被告占用,因系爭房屋原配住人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調職、退休、或已死亡、占用但無實際居住事實等不合續住條件之原因,均不符合占有如附表所示房屋,為此併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判決。被告則分別以:警政署曾以公文准予退休人員於一定條件下可以續住宿舍(被告丙○○、丁○○、乙○○共同抗辯);對於目前占用之房屋係以應得之破案獎金之公積金所建,具有所有權應為有權占有(被告乙○○、丁○○共同抗辯);原告依據七十二年始行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為起訴依據,因系爭房屋係於五十六年即已配住,並不適用上開新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應屬有權占有居住,且伊已先後遷調五、六個機關,並於伊退休十五年後才來請求,不合情理(被告丙○○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如附表所示之原配住人均係於任職臺灣省警務處時,分別獲配臺灣省警務處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宿舍,現由被告分別占用;被告丙○○於五十五年五月四日任職臺灣省警務處,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調職至桃園縣警察局,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任內退休;被告丁○○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職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屆齡退休;被告乙○○之夫孫芳田(已歿)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調職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退休等事實,分別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丙○○及孫芳田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影本各一紙、丁○○之人事令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茲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謹分論如下:
六、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若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受配使用機關管理之宿舍,兩造間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兩造應受配住宿舍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內容之拘束,而四十六年八月二日即兩造締約前已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按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改列為第二百四十九條)明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或離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本件原配住人丙○○、丁○○、孫芳田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調職事實,已如前所述,因各獨立機關管領不同之宿舍,提供各該機關所屬人員借住使用,各機關宿舍之管理,係各宿舍經管機關之權責,如調離職人員仍占用原服務機關之宿舍,不僅造成管理上之困擾,並損及原服務機關之其他員工借用宿舍之權益,且與因任職關係而准借用任職機關所經管宿舍之目的有違。故是否合於「調職」之要件,應以有無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對外行文等標準認定之,核其等所調往之桃園縣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均係依法設置,有獨立編制,執行獨立預算,並得對外行文,均與臺灣省警務處為不同之獨立機關,自已符合調職之要件(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十五局給字第二七0四八號書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九、一五0頁)。故本件原配住人丙○○、丁○○、孫芳田等人自原任職之臺灣省警務處分別調往桃園縣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等機關後,自已喪失與原配住機關即臺灣省警務處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並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縱當時兩造並未合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或被告嗣後未依規定遷出仍繼續占用亦然,均無法使業已消滅之使用借貸契約回復其效力,則被告丙○○、丁○○及被告乙○○之夫孫芳田等人未依前揭規則之規定於調職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遷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孫芳田逝世後繼受占有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之被告乙○○,自亦屬無權占有。
七、至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雖規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前開函令並不適用於調、離職人員,亦即,不論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調離職人員均不合續住調離職前之機關所配(借)之宿舍,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二七五0七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本件被告丙○○、丁○○、乙○○之配偶孫芳田既有調職之事實,自不合上開續住之規定,被告丙○○、丁○○及乙○○主張已退休的配住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續住云云,非但已乏依據,況且前開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函釋係本於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蓋以前揭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或離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公務人員借用宿舍者,若有調職或離職之情形者,本即應依該規定辦理,惟行政院為顧及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權責機關是否處理宿舍之權限,要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換言之,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有處理宿舍之必要,亦即若已進行宿舍處理之行為,自無准予續住之可言,更何況於因任職關係而借用宿舍,於借用人退休時,當然已喪失其與原機關之任職關係,借貸目的自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而消滅,此無庸待言,前開准予續住之行政命令,於此已有所牴觸,且此僅可作為各宿舍管理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命令,在各宿舍管理機關予以援用並同意原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續住前,原借用人或其繼承人之占用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故若本件縱使無前開所謂之調職事實,然本件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向被告催告騰空返還宿舍,復於九十年間向被告請求返還,而向本院士 林簡易庭 聲請調解,此有原告通知騰空返還房屋之書函影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告所為即屬應其需要,在客觀上、事實上處理宿舍之行為,原告既已為系爭宿舍之處理行為,亦無前開行政命令所謂准予續住之適用。
八、被告丁○○及乙○○另抗辯其等所占用之系爭房屋係以破案獎金之公積金所興建,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云云,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確係為中華民國國有,管理者為原告,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二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即使有所謂以破案獎金之公積金所興建之事,亦屬興建機關就建築經費來源之取得問題,亦即若有應作為獎金用途之經費用作他途,如興建宿舍,此乃機關就經費運用是否妥當之問題,被告丁○○或乙○○之配偶孫芳田並不當然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被告丁○○及乙○○殊難執此據為有權占有之認定。
九、原告主張被告甲○○、戊○○均已退休,其等現仍分別占用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宿舍,惟已出境,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八九六三四九三六00號函影本一份為證,並有甲○○及戊○○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甲○○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甲○○、戊○○既均已退休,於其二人退休時,當然已喪失其與原服務機關之任職關係,借貸目的自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而當然消滅,業如前述,其二人嗣後仍予占用,自屬無權占有。
十、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分別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現為原告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而被告等人原因任職關係而獲准借住之使用目的已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即當然因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等人即為無權占有,其等又未能舉證證明現仍具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其等所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尚非立時可蹴,且農曆年關將近,本院斟酌實際情況,爰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陳靜芬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翰章~F0~T40附表:
┌──┬───┬──────────────────────┬───────────────────────────────┐│編號│被告│應返還之房屋│不符續住條件之原因│├──┼───┼──────────────────────┼───────────────────────────────┤│1│丙○○│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原配住人丙○○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調職桃園縣警察局,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調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退休。│├──┼───┼──────────────────────┼───────────────────────────────┤│2│丁○○│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原配住人丁○○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職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退休。│├──┼───┼──────────────────────┼───────────────────────────────┤│3│乙○○│台北市○○區○○○路○○○巷○弄二十之二號│原配住人孫芳田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調職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退休,且已死亡。││├──┼───┼──────────────────────┼───────────────────────────────┤│4│甲○○│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八號三樓(原承德路│原配住人甲○○已退休,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境,有占用但無││││四0二之二號改編)│實際居住之事實。│├──┼───┼──────────────────────┼───────────────────────────────┤│5│戊○○│台北市○○區○○○路○○○巷○弄八之二號│原配住人戊○○已退休,且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境,有占用但│││││無實際居住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