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九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吸用、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二月, 嗣其 就販賣麻醉藥品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駁回上訴確定。
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九七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四月,嗣其執行中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始屆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內,明知安非他命係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將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六公克,淨重0‧一五公克)藏置於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香煙盒夾層中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停放GL─九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台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前揭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警在GL─九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香煙盒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並非伊持有,伊亦不知為何在GL─九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香煙盒內,而該包香煙亦非伊所有,伊不曾抽用,伊平日抽長壽煙,與該包香煙品牌不同。而前揭自用小客車窗戶壞掉了無法關,故本件應係遭人陷害,如果該包安非他命確為伊所持有,其包裝上應有伊之指紋云云,據以上訴。經查:
㈠扣案之晶體一包(毛重0‧三六公克,淨重0‧一五公克,取0‧0五公克鑑
驗用罄,餘0‧一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五六一二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㈡藏置安非他命之GL─九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之姐所有,交由被告使用
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雖被告歷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調查時均稱伊曾以該車搭載一綽號「 阿文 」之友人云云,惟始終無法提出該綽號「阿文」者之真實姓名、住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訊。再被告供稱:「阿文」是賣胡椒餅,他沒有碰安非他命,伊覺得他不會陷害伊,他是正當的生意人,是伊朋友,和伊沒有仇恨等語。是據被告所述,扣案之安非他命亦無可能係綽號「阿文」者留於GL─九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內。
㈢再被告於警訊時就查獲時GL─九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未關,可能遭人
放置安非他命以誣陷被告一節,並未提及,嗣其於偵查中始稱該車車窗沒有搖起來云云,核其所供,又與其嗣後在本院時稱該自用小客車窗戶壞掉了無法關閉云云,有所出入。再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甲○○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六點多伊到沙崙路一八七號前,有看到GL─九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伊及所長即在現場埋伏,至二十二時左右,有一個男子,即甲○○,拿鑰匙開鎖進入,進入以後,沒有馬上開動車子,停留一會,又下車看一看四周,沒有多久又上車,他上車以後,約過二分鐘才發動車子,伊等立即上前攔他,經他同意以後,伊等入車內,看見座位中間置物箱(沒有蓋)上有一包七星牌香煙,裡面有很多支香煙,香煙與香煙盒中間有鋁箔紙,鋁箔紙與香煙盒間夾有一包安非他命,當場質問被告,他說香煙是他的,但是不知道裡面有毒品;伊等至現場埋伏時,車窗玻璃是關的,是被告上車以後才開的;被告在派出所作筆錄時,也有抽煙,而且是抽查扣的香煙盒內的香煙;被告後來有供出其他吸毒者,伊等有查獲等語。是據證人所言,於被告進入GL─九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前,該車之車窗係屬關閉,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並已供承放置安非他命之香煙盒內之香煙係其所有,復於製作筆錄時抽用,故被告辯稱車窗無法關上及香煙與其平日吸用之品牌不同故其不曾施用云云,顯不實在。㈣另經本院將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其外包裝上之
指紋與被告之存檔指紋是否相符,經該局函覆稱該送鑑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未發現指紋紋線可供比對,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九六七五三號函附卷可稽。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警查獲後,至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將扣案之安非他命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時,已逾一年,且歷經承辦警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管理人員及毒品鑑識人員之手,其上指紋早已破壞無存,事屬當然,故尚不能以安非他命之包裝上無法採得被告指紋即認被告不曾碰觸該包毒品。
㈤又查被告曾罹施用毒品犯行,於本件查獲後並曾供述其他施用毒品之嫌疑者供
警查緝,足認其並未完全斷絕與毒品之關連。且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取得不易,且價格昂貴,倘非被告所有,他人豈有大費周章置於被告車內之理?㈥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綽號「阿文」者,因被告並未提出「阿文」之真實姓名、住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喚,且據被告所供,「阿文」與被告係朋友素無仇隙,衡情應無構陷被告之理,核無再傳喚其到庭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所犯吸用、販賣麻醉藥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四月案件,仍因被告假釋期間未滿而不得以執行完畢論,原審認被告本件係屬累犯,容有誤會。㈡再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六公克,淨重0‧一五公克,取0‧0五公克鑑驗用罄,僅餘0‧一0公克,原審諭知安非他命淨重0‧一五公克沒收,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資適法。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昆霖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