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複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鈞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七十二萬六千元之損害賠償金,且明知上訴人非債務人,竟於起訴前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假扣押,進而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0─一、三五0─二、三五0─六、三五0─二十、三五一─二、三三五一─三、三五一─十四、三五二、三五二地號土地,及同段四四0建號,幸經鈞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十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裁定審理,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嗣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撤銷前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期間,因前開不動產遭查封,受有不能出租之財產上損害,並致左鄰右舍、親朋好友均以有色眼光對上訴人之人格、信用作貶損之評價,致令上訴人痛苦不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假扣押期間不能收益及處分假扣押標的之財產上損害十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法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假扣押後亦有提起本案訴訟,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後才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意。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雖得請求損害賠償,然並不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另上訴人亦未因假扣押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因系爭假扣押之標的由上訴人自己居住使用,上訴人自無受有租金之損害可言;而上訴人主觀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與實際所受名譽及信用之損害有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千五百七十二萬六千元之損害賠償,並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進而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0─一、三五0─二、三五0─六、三五0─二
十、三五一─二、三三五一─三、三五一─十四、三五二、三五二地號土地,及同段四四0建號。嗣前開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十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審理,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因而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撤銷前所為之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三四號假扣押裁定、同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士院仁執全新字第一四00號函、同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民事裁定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九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卷、撤銷假扣押及前開假扣押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財產上損害十萬元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由被上訴人自行向法院聲請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所定情形相符,上訴人固得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雖不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其仍應就因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確使其受有損害,且該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前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假扣押,致受有不能出租收益之損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有之前開不動產,確因假扣押以致無法出租之相關證據,且假扣押僅禁止債務人就其財產為移轉處分,並非限制其使用收益,故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害,已非無疑。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假扣押標的,均為上訴人自用等情,亦不否認,是上訴人主張因假扣押而受有不能出租之財產上損害,已難採信。
(三)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部分,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前開財產上之損害確屬存在,及其是否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間具因果關係,故亦難謂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符,其主張尚難憑採。
五、上訴人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部分: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為請求依據: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所據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三四號假扣押裁定,係由被上訴人因本案訴訟敗訴後,自行聲請撤銷,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事由而撤銷之情事,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惟揆諸首揭規定,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賠償或慰撫金者,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並無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規定,是上訴人執該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及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為請求依據: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林文珍 於六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六十萬元向上訴人及另訴外人 鄭金寶 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三、三四五、三四六、三九九、三九地號等五筆土地,並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付清價金,嗣因訴外人林文珍積欠被上訴人三千萬元,故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將購買前開土地之權利轉讓被上訴人,用以抵償債務,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上開轉讓事實,但上訴人均未履行移轉前開土地之義務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 鍾永盛 律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永律字第00六號函附於系爭假扣押卷可參,應認已盡釋明之責。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並無債權而發動假扣押聲請執行云云,惟被上訴人聲請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上訴人並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雖上訴人或有拒絕履約之依據,惟被上訴人僅係自林文珍處受讓此買賣契約之權利,其依該買賣契約向出賣人之上訴人主張履約未果,故進而為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請求,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雖系爭買賣契約爭議,經本案訴訟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惟觀諸全卷及判決意旨,係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認契約無效,致被上訴人無從由該無效契約受讓任何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歷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上訴人若知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之原因,衡諸常情亦不至於同意受讓訴外人林文珍此一債權,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就此債權轉讓有何過失之處,則被上訴人因保全其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乃為行使法律上之權利,非屬不法之侵害,是以被上訴人行為與法律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況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請求權,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為要件。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既係依法律規定提供擔保,並有相當證據而為聲請業如前述,上訴人僅憑己見指稱受有名譽信用損害,而未提出積極證據具體表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之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如何因之受損,則自難以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之行為而逕認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責任,是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楊智勝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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