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三段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富陽街交岔路口,於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表示面對紅燈之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時,超越路口東西向停止線停等紅燈,而為警以科學儀器即設於分隔島上固定桿之自動採證照相機取得證據資料相片後,以「紅燈越線臨停」逕行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裁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但當日異議人係於路口東西向綠燈之際超越停止線擬左轉南向行駛,後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異議人未及左轉,故仍停在原處(異議人於申訴時另稱曾將車輛倒回停止線處),並非故意違反規定、紅燈越線臨停,是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如左:(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富陽街交岔路口,於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表示面對紅燈之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時,猶超越路口東西向停止線停等紅燈,而為警以科學儀器即設於分隔島上固定桿之自動採證照相機取得證據資料相片後,以「紅燈越線臨停」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最低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已經異議人以書狀坦承不諱,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其中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富陽街交岔路口,且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之際,猶超越東西向停止線停等紅燈,已經本院職權調閱證據資料採證相片審認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九二六二四二三四00號覆函暨採證相片二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日其係於路口東西向綠燈之際超越停止線擬左轉南向行駛,後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其未及左轉,故仍停在原處,另於申訴時辯稱曾將車輛倒回停止線處,並非故意違反規定、紅燈越線臨停云云,然異議人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其所駕車輛之前、後輪分別通過該路段與富陽街設有行車管制之交岔路口東西向停止線時,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已經轉變為圓形紅燈,此觀本院職權調閱之證據資料採證相片二紙自明,蓋科學儀器自動採證照相機係與路口停止線內埋藏之感應線圈及行車管制號誌連結,必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後,車輛碾壓停止線內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自動採證照相機,此為週知之事實,故異議人所駕之車輛當日必係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後,猶駛越停止線、碾壓感應線圈、進入路口,方啟動自動採證照相機,而非於綠燈之際已在停止線前方待轉,已堪認定。異議人雖另稱曾將車輛倒回停止線處,但依卷附二紙採證相片所示,異議人所駕車輛前輪甫跨越停止線、後輪猶在停止線上之際,相片中央撐傘沿臺北市○○○路○段道路邊緣行走之路人係甫走過路樹陰影、與路樹間約僅二步之距離,但異議人所駕車輛完全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該路人已略前行而與路樹間距離擴大至約四步,故該紙「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異議人所駕車輛前輪甫跨越停止線、後輪猶在停止線上」之採證相片拍攝時間必較另紙「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異議人所駕車輛完全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停等紅燈」之採證相片拍攝時間為早,亦即異議人並非於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時已先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因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再倒車碾壓停止線內感應線圈、啟動自動採證照相機,亦足認定。
(三)異議人既係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後,猶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其故意違反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甚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其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最低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博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