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九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前適立法委員候選人乙○○(編號十九號)因選舉糾紛在分局內調解,將 賓士 座車停在分局外,詎被告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折斷賓士標誌(價值新臺幣二千元),嗣經員警查獲,並由告訴人乙○○訴請偵辦,因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之事實應係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即本案告訴人無黨籍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二部宣傳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社中街口時,因遇同選區之臺灣團結聯盟黨籍(下稱臺聯黨)同名立法委員候選人乙○○之父 陳安邦 駕車在其前方,為免發生爭執乃駕車折回其宣傳總部而往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方向行駛,復於百齡橋之對向車道上再遇臺聯黨籍乙○○之宣傳車隊,因於下橋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基河路附近之士林區公所附近,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砸毀乃懷疑與臺聯黨乙○○及其父陳安邦有關,遂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隨同行經該處之巡邏警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備案,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前之廣場,其後陳安邦亦抵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內,詎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趁無黨籍乙○○在警局內協調時,竟徒手拔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賓士標誌,致告訴人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賓士標誌斷裂分離損壞,使該賓士標誌之一部效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繼將折斷之賓士標誌丟棄於地面上,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副分局長丙○○當場目擊而逮獲之事實,此據本院傳訊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宣傳車跟隨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之丁○○(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七頁)、丙○○(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到庭結證明確,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證本案毀損發生之時間係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
(二)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前廣場折斷告訴人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標誌時,為該分局副分局長丙○○當場逮獲並送至警局內製作筆錄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並據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復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且有被告甲○○之警訊筆錄(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五頁背面)及告訴人乙○○之警訊筆錄(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三九頁至第三九頁背面)在卷可資佐證,顯見告訴人乙○○於案發當天即知悉當天折斷其賓士車標誌之行為人係被告甲○○無訛。
(三)再告訴人乙○○於製作警訊筆錄時,係表示要對被告甲○○保留法律追訴權之事實,此有告訴人乙○○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三九頁背面),又告訴人乙○○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隨同警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備案,然其係就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後擋風玻璃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基河路附近,遭不詳之成年男子砸毀懷疑係臺聯黨乙○○所指使因而前往備案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七頁,上載毀損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地點在臺北市○○區○○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遭砸毀照片(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九0六五0二四六00號書函通知告訴人乙○○請其就被告甲○○毀損乙案於六個月內,檢具相關事證,向相關權責機關提出告訴等節(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足見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並未對被告甲○○提出告訴。
(四)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十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乙○○嗣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另行具狀對臺聯黨乙○○及其父陳安邦提出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惟前開毀損告訴乃係對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後擋風玻璃於下百齡橋時途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時遭不詳人士砸毀認係臺聯黨乙○○及其父陳安邦指使而提出告訴,並未就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車標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前廣場遭被告甲○○折斷乙節併予提出告訴,且該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臺聯黨乙○○及其父陳安邦之毀損犯行不能證明因而處分不起訴等事實,此有告訴人乙○○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刑事告訴狀(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一頁至第六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雖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就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毀損部分提出告訴,惟前開案件既經檢察官以臺聯黨乙○○及其父陳安邦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自難認前開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甲○○。
(五)末查告訴人乙○○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始正式具狀對被告甲○○提出毀損告訴,此有告訴人乙○○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三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已離案發當時其知悉被告甲○○時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逾一年二月,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俊雄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