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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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本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2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本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於民國101年3
月9日保護虎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上開2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上開3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在執行中)」;第18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文字,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本賢於本院103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本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