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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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俊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俊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合議庭固於102年12月27日審理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惟因被告向需負擔家中經濟,然遭羈押後即無任何收入,且被告之未婚妻即將生產,亦需費用開銷,至被告之雙親則年事已高,僅能負擔其等平日之生活所需。為此,爰請求降低具保金額,准予被告以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俾使被告得在外工作獲取收入,藉以照顧妻小及維持家中經濟,且被告交保後,定當準時出庭應訊,亦絕對不會再接觸任何毒品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3年1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有3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
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併合處罰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罪,嫌疑顯屬重大。抑且,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再衡諸被告已受本院以上開判決為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性,併參以本院前於102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准予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本院所定之保證金乙節,自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洵認被告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甚明。從而,本案被告之原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亦有羈押之必要性,則被告請求准予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云云,即屬無據,難以為採。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囿於家庭狀況及經濟因素,無法覓得20萬元具保,被告希望能在交保後從事工作獲取收入,藉以照顧家中妻小及經濟狀況云云,僅為被告個人或家庭之因素,並非審查羈押與否時所應斟酌之要件,且縱係真實,仍不影響本院上開對於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被告自難執此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黃珮茹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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