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甄(原名張家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7464號),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緩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套裝壹套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甄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就被告所有之仿冒CHANEL商標套裝壹套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品,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法院負有必須沒收義務之物品。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上開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即屬刑法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74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接受本署施以法治教育4小時,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確定,被告已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4年12月22日期滿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份執行手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必要命令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套裝1套,係被告所有供販賣之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