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莉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4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臧莉敏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等文字,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臧莉敏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臧莉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臧莉敏雖不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之業務上製作權,惟其與就上開文書有業務上製作權之同案被告高展程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據前揭規定,仍應論以正犯,則被告臧莉敏與同案被告 謝麗香 、高展程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臧莉敏推由同案被告高展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臧莉敏與同案被告謝麗香、高展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竟貪圖一時方便,未依規定至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上課受訓並經訓練合格,即以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向全聯會辦理登錄,紊亂內政部對於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臧莉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爰依檢察官之請求及被告之意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或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