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 自白 犯罪(10
5年度易字第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科刑判決(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於小吃部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離婚,平時與2名就讀國中之女兒及母親一起居住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