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吳俞萱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鍾竣安 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經本院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裁定確定後(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5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法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之一部或全部時,承辦書記官應將承審法官所酌定之數額,由科長、法官、審判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墊付;第15條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丙○○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選任社會工作師甲○○為未成年子女 鍾湘晴 之程序監理人。嗣經未成年人鍾湘晴之程序監理人甲○○向本院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核定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280元,並經聲請人丙○○預納7,640元。因受裁定人經通知後仍未繳納,本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並已經簽准由法院經費內墊付,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揆之前情,該程序監理人酬金既屬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之一部,本院墊付後,自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以資抵充,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