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張正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同欄第5行關於「桃園縣平鎮市」之記載,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又同欄第9行關於「桃園縣中壢市」之記載,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還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業商,而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7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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