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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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欽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欽龍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欽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破壞門鎖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 林燦朝 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6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6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106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106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108年6月11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8日,於10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王東海 (詳下述),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攪拌車駕駛、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1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6號被告李欽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欽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71號、106年度易字第401、5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10月,並以107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林燦朝(由本署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1日10時許,由林燦朝在基隆市中山區文明路、湖海路口負責把風,李欽龍徒手破壞王東海住處(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王宅)之門鎖,侵入王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木製山羊藝品、大理石螃蟹藝品(下稱系爭竊得物品)得手後,並將系爭竊得物品放置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旁草叢中。李欽龍及林燦朝復至 徐運華 店內(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徐運華店家)向不知情之徐運華借用普通重型機車,由李欽龍騎乘該機車至前揭放置系爭竊得物品之草叢中,將系爭竊得物品載運至徐運華店家,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將系爭竊得物品販售予徐運華。嗣經王東海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東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欽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拉開王宅上鎖之大門,竊取系爭竊得物品得手,並將系爭竊得物品放置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旁草叢中,復向徐運華借用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該機車至前揭放置系爭竊得物品之草叢中,將系爭竊得物品載運至徐運華店家,以4,000元為對價,將系爭竊得物品販售予徐運華,並分得2,000元之事實。(二)同案被告林燦朝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同案被告林燦朝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李欽龍一起步行至基隆市中山區文明路、湖海路口後,被告李欽龍繼續前行、同案被告林燦朝留在該路口等待,嗣被告李欽龍返回該路口後2人一起離開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王東海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證明王宅之大門門鎖有於上開時地遭破壞,且系爭竊得物品遭竊取之事實。(四)證人徐運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同案被告林燦朝有於109年12月11日向證人徐運華表示欲賣2件古董,且請求出借機車,後由被告李欽龍騎乘該機車將系爭竊得物品載運至徐運華店家,徐運華並交付4,000元予同案被告林燦朝作為買受將系爭竊得物品之價金之事實。(五)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8張、現場照片9張。證明被告李欽龍、同案被告林燦朝於上開時間一同步行至王宅附近,被告李欽龍侵入王宅並竊取系爭竊得物品後搬離後,被告李欽龍、同案被告林燦朝2人一起離開,且王宅之大門門鎖遭破壞之事實。(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有竊取系爭竊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居、破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李欽龍與同案被告林燦朝,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欽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至被告李欽龍所竊取之系爭竊得物品,業經發還與告訴人王東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