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 林妤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思嘉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已經撤回起訴,本案已宣告終結,本案原先起訴之案號:108年存字第2187號(聲請人誤載為108年中簡字第114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152元聲請返還,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64號函、存證信函暨其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而未成年人因其無行為能力,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又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時,聲請人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始為適法之通知。復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邱思嘉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母李佩珊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對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按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尚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9年5月6日以太平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2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109年5月19日由相對人住所之大樓管理員會代收,惟依催告內容載明:「…本案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詳如證物三』因此懇請相對人提出應有之權利。」等語,聲請人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認相對人有逾「一定期間」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是聲請人所為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與前揭得聲請返還擔保金要件即屬不符,應予以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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