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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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衡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潘衡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衡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介紹他人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其竟貪圖小利,本欲應朋友 黃堃宥 (另簽分偵辦)之邀約出借金融帳戶供黃堃宥使用,惟因其金融帳戶為警示帳戶,潘衡宇遂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曾豊棋 借用帳戶(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630號、4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底某日,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友人曾豊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黃堃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而黃堃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8年8月下旬起,即透過交友軟體與 王御廷 結識,並以LINE暱稱「 李雅熙 」不斷與王御廷聯絡,向王御廷訛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御廷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1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曾豊棋提領後交予潘衡宇,潘衡宇再於宜蘭縣宜蘭市光復國小附近7-11便利商店轉交給黃堃宥,嗣王御廷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御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潘衡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衡宇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8002769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17頁、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2號卷第25-2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113頁),復有證人曾豊棋於警詢、偵查時(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5-8頁、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30號影卷第79-81頁、同上基檢偵卷第49-5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御廷於警詢、偵查時(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19-23頁)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0053號函暨帳戶資料(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43-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8月6日新北警海刑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8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同上基檢偵卷第33-37頁)、手機翻拍照片共2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入金額:16000、16000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57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查本件被告潘衡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黃堃宥向其表示急需一個帳戶匯款使用,而因其本身帳戶凍結不能用,才會向朋友曾豊棋轉借帳戶給黃堃宥等語,據被告所陳可知,本案由黃堃宥出面借用金融帳戶,被告提供曾豊棋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交由黃堃宥匯款使用,待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後,亦係由黃堃宥指示,被告再將曾豊棋所領得款項交予黃堃宥,然被告前後所接觸、聯繫對象均僅為黃堃宥,而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縱該詐欺集團中另有成員負責向告訴人聯繫施詐,另有其他收簿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等詐欺成員,但卷內尚無事證可認被告行為當時有所聯繫,或主觀上知悉之情,故不足認被告對其所犯明知或可得而知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潘衡宇可預見介紹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向其朋友曾豊棋借用帳戶提供黃堃宥使用,嗣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後,被告再將曾豊棋所領得款項交予黃堃宥,造成金流斷點,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有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潘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件之詐騙方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已詳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亦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此說明。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正犯」,惟業於本院11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係如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自毋庸更正起訴法條,即得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將其不知情友人曾豊棋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爰不予主文記載「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