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安
陳岳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岳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事先合謀,並推由被告林昱安實行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又告訴人林○○雖未滿18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於行竊時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而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無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無可取,惟所竊財物價值據告訴人所稱僅新臺幣(下同)4、5百元,尚非甚鉅;(二)被告林昱安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岳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46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可查,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竊取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雖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
2人業已賠償告訴人4600元,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