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63號原告 蕭麗美 被告 王佳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36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因事實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之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5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在案。
二、法律主張及請求項目金額承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700元;回診所須交通費用3萬元;因醫囑須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配偶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6月6日間照顧原告,故以1日1,000元計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3萬元;另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擔任自身孫子的保母,由兒子每月給付薪資1萬5,000元,系爭事故後孫子轉由他人照顧,合計有工作損失9萬元;另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手部疼痛迄今,後續仍有諸多後遺症,造成原告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故復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上開金額合計為32萬6,700元【計算式:7萬6,700元+3萬元+3萬元+9萬元+10萬元=32萬6,700元】,惟已受領保險給付8萬9,000元,故僅請求23萬7,700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刑事法院調取109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案全卷查明屬實,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亦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原告不及閃避而與其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屬過失構成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三、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7萬6,7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萬6,70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收據34紙合計6萬1,140元【計算式:550+55294+200+340+340+340+50+50+576+50+50+50+50+340+50+50+50+50+340+340+50+50+50+50+340+50+50+50+50+50+460+50+340+340=6萬1,140】、天寶堂中醫診所醫療收據1紙1萬2,450元、大德診所醫療收據8紙合計3,350元【計算式:550+550+550+550+500+50+550+50=3,350】,三間醫療院所支出費用合計7萬6,700元【計算式:6萬1,140元+1萬2,450元+3,350元=7萬6,700元】,核屬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得請求2萬3,665元原告主張其因傷而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3萬元,業已提出36紙計程車收費憑證,然其上所載金額合計為2萬3,665元【360+720+760+730+720+720+720+720+360+720+450+365+360+730+720+720+720+370+730+730+360+720+720+720+730+720+720+730+720+730+730+720+730+730+730+730=2萬3,665】,與原告所稱3萬元不符,故於2萬3,6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看護費用得請求3萬元。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6月6日間由其配偶照護,因醫囑須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1,000元計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3萬元等語。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位已載建議術後專人照護1個月,顯見原告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且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未高於一般行情所定看護費用之範圍,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當屬必要且合理。
(四)工作損失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9萬元,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為證,然所謂「工作」依民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解釋,應指提供勞務者與雇主間依一定法律關係具指揮、監督關係,且勞務提供者係以獲得報酬為對價,不包括親友間之好意施惠行為;而所謂工作損失,係指被害人原可取得之工作收入,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取得。惟是原告稱「系爭事故前,擔任自身孫子的保母,由兒子每月給付薪資1萬5,000元」,然依前揭說明,工作必指具指揮、監督關係,而不包括親友間之好意施惠行為或其他無償、無對價關係,則原告照顧孫子,並未據於受指揮、監督關係之狀態,本質上應屬基於親情項互扶持養育之行為,自難稱之為「工作」,縱因系爭事故後孫子交由他人托育,致原告未取得每月1萬5,000元之費用,亦非屬工作損失。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9萬元為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月薪2萬餘元;而原告所受傷勢,於系爭事故受傷後須專人照護1個月,且手部疼痛迄今,仍有諸多後遺症,本院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小結:綜上,原告不得請求工作損失,惟就醫療費用得請求7萬6,700元、交通費用得請求2萬3,665元、看護費用得請求3萬元、慰撫金得請求7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0萬0,365元。而本件原告自陳其已受領保險給付共計8萬9,000元,並同意扣除,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受領之該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1萬1,365元【計算式:20萬0,365元-8萬9,000元=11萬1,36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9日寄存於警局,經10日即109年12月19日即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9年12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1,365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