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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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湘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聲請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指摘第三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被告詳查事實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理由略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393號案件中,被告 曾國雄 已於另案偵查中自白稱警方於民國98年7月10日在聲請人二樓房間衣櫥內一只黑色包包中所查獲之槍彈係其所有,且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自行放置該衣櫥內等情,故此新證據係於原審判決確定前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當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依 吳淑明 於原審之證述,係 彭仁滄 、吳淑明於98年7月9日因為警查獲毒品及竊盜之犯罪,彭仁滄為使警方放過其二人,而先教吳淑明如何向警方提供線報,再與吳淑明一同向警方提供聲請人持有槍枝之線報,致聲請人住處為警搜索而扣得本案之槍彈等情,然聲請人於警詢中已自白稱係彭仁滄託其寄藏之,則彭仁滄向警提供線報行為,反係提供自身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顯違反常理,懇請鈞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准予重新審理此案云云為由聲請再審。惟此僅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及請求調查其所述情節等,且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敘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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