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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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原告 王竟賢 訴訟代理人 宋範翔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葉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8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任其所飼養黑色米克斯犬(下稱黑犬)在住處前道路自由奔走,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在雙側中顱窩區和左側額葉區、外傷性顱內出血在左側內囊區、右側顴骨和上頜骨骨折、多處擦傷、第3對腦神經受傷、雙側玻璃體退化、左側眼前青光眼、右側其他腦神經損傷、雙側淚腺乾眼症、其他特定之視覺障礙、其他結膜炎、雙側視網膜格子狀退化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起訴書漏列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㈠醫療費用:26,309元(計算式:20,689元+2,810元+2810元=26,309元):
⒈長安醫院住院費用9,522元、神經外科自費項目11,167元,共計20,689元。
⒉長安醫院自110年6月7日至111年2月21日之醫療費用,共計2,810元。
⒊吉美中醫診所自110年6月21日至110年10月30日之醫療費用,共計2,810元。
㈡看護費用:259,20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10年5月28日急診入院並轉入加護病房,於110年6月1日手術後,110年6月2日轉入一般病房至同年月7日出院,共住院6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且需有人在旁邊看著,又因原告病情關係,原告女兒另自110年9月7日起至9月30日止期間擔任半日看護,亦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由原告之配偶及女兒全日輪流照護3個月共計96日,以每日2,400元計,以及原告女兒半日看護共24日,以每日1,200元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59,2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x96日+每日1,200元x24日=259,200元)。㈢交通費用:8,226元(計算式:2,610元+5,616元=8,226元):
⒈原告住家距離長安醫院1.2公里,單趟車資87元。原告自110
年6月7日至111年2月21日,共計15次、來回30趟(110年6月7、14日,7月12日,8月9、16、17、30日,9月6日,10月4日,11月2、8、19、29日,12月27,111年2月21日),車資共計2,610元(計算式:87元x30趟=2,610元)。
⒉原告住家距離吉美中醫診所2.7公里,單趟車資117元。原告
自110年6月21日至110年10月30日,共計24次、來回48趟(110年6月21、25、28日,7月1、5、8、13、17、20日,8月63、10、14日,9月4、7、11、14、21、28日,10月9、11、19、21、26、30日),車資共計5,616元(計算式:117元x48趟=5,616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為400,000元。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身體硬朗、健康正常,可自行騎乘機車外出活動,一家和樂融融,突遭系爭交通事故後,再也無法行動自如,需人攙扶伴隨,長期與醫藥為伍,造成原告心中無法抹滅之創傷,所受痛苦極為不堪,可謂身心折磨,無法形容,因而原告請求精神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00,000元,應為適當合理。
㈤綜上所陳,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693,735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6,309元+看護費用259,200元+交通費用8,226元+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693,735元。)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3,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飼養之黑犬當時要返回家,沒有追或咬原告,原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時回答系爭交通事故時沒有看到黑犬,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騎機車自撞所致。且被告出門後看到原告躺在地上,呼叫查看原告後並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經警察調閲鄰居監視器看到是原告騎機車追撞到被告飼養之黑犬。再被告於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第一個到現場,當時看到原告四肢搓傷,臉部有傷痕,右眼有嚴重白内障瞳孔收縮小,顯然是原告騎機車車速過快。
二、原告女兒在警察及救護車到場後亦至現場,當即表示其父即原告患有糖尿病竟還外出買早餐,是原告係因患有嚴重糖尿病由導致右眼嚴重白内瞳瞳孔收縮小,並非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失明。白内障、視網膜病變、關節炎、低血糖、睡眠中止症、中風或服用特定藥物等,都可能間接或直接影響年長老人開車駕駛時的反應能力,而患有糖尿病併發眼疾的徵兆有視力下降、看東西會有異物存在、眼球變渾濁、瞳孔收縮出現異常等,原告為85多歲以上老人,且患有嚴重糖尿病中導致右眼嚴重白内障瞳孔收縮小、青光眼,不可以騎機車。
三、原告經醫生診斷是視網膜退化、青光眼,且已經85歲根本不能騎機車,原告所提出的診斷書的傷勢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均非被告飼養之黑犬造成的,被告飼養之黑犬並沒有攻擊、咬傷原告,而交通費是原告自己複診的費用,故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被告均不同意。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所明定。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避免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權利之結果,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注意義務,及對該動物施以妥適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
二、查被告因以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應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事案件):於110年5月28日8時46分任其所飼養黑犬在住處前道路自由奔走,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至原告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在雙側中顱窩區和左側額葉區、外傷性顱內出血在左側內囊區、右側顴骨和上頜骨骨折、多處擦傷、第3對腦神經受傷、雙側玻璃體退化、左側眼前青光眼、右側其他腦神經損傷、雙側淚腺乾眼症、其他特定之視覺障礙、其他結膜炎、雙側視網膜格子狀退化等傷害之情事,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於110年12月1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影片6至8秒許,被告飼養之黑犬突然大幅度向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跑,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被告飼養之黑犬則跑入右側的門裡面之情事,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核閱屬實。被告固抗辯係原告年紀大且患有疾病而自摔,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理由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與刑事案件調查之證據明顯相悖,自難採信。徵諸被告本應隨時注意所飼養黑犬動態,並負有防止黑犬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作為義務,詎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對黑犬施以妥適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而任其掙脫在道路上行走,並因而使黑犬衝向原告機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如被告有將黑犬施以妥適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不致讓黑犬自由行走在道路上,即可防止原告因機車遭黑犬撞擊而受傷之結果發生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自有過失,且其不作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10年5月28日在長安醫院急診入院並轉入加護病房,至110年6月1日手術後,於110年6月2日轉入一般病房至6月7日出院,共住院6日,自110年6月7日至111年2月21日,共計15次、來回30趟至長安醫院門診治療,於110年6月21日至110年10月30日共計24次、來回48趟至吉美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原告住家距離長安醫院1.2公里,單趟車資87元;距離吉美中醫診所2.7公里,單趟車資117元,原告於110年6月7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且需有人在旁邊看著,共計96日需全日照護,每日照護費用為2,400元等情,有長安醫院110年8月17日、110年11月2日、111年4月18日、11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神經外科自費項目、長安醫院110年6月7日至111年2月21日醫療費用收據、吉美中醫診所110年6月21日至110年10月30日醫療費用收據、臺中醫院、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網頁看護聘請費用說明、原告住家距離長安醫院、吉美中醫診所Google地圖暨車資計算表在卷可按。(附民卷第17至19、27至79頁、本院卷第61、169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6,309元、看護費用230,4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x96日=230,400元)、交通費用8,226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另由其女於110年9月7日至9月30日共24日擔任半日看護,被告應給付每日1,200元計之看護費云云,核與前開診斷所載原告於110年6月7日出院後應有人在旁看著再休養3個月之情節不符,其此部分逾96日起之看護費用28,8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x24日=28,800元),即屬無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即所謂精神慰撫金,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前述,其精神所受痛苦自屬甚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26年次、每月領取終生俸30,546元及中低收老人津貼,其配偶無收入,有二女均已壯年;被告為56年次、從事保全夜班月薪36,500元,育有二女就讀大學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51至52頁),並衡酌被告本件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及術後現況,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兩造之經濟狀況(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0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見附民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935元(醫療費用26,309元、看護費用230,400元、交通費用8,22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64,9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