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守毅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原記載「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原記載「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應均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有所誤寫,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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