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兼附帶被上訴人 許雅婷 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 黃麗鳳 訴訟代理人 胡至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對其敗訴其中10萬元部分,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9月30日提出民事附帶上訴狀,提起附帶上訴(參本院卷一第303至31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訴訟代理人甲○○為夫妻,上訴人與甲○○為同事,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27日止,利用共同於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任職之機會,互相傳送曖昧簡訊、一同出遊、甚至發生數次性關係,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5萬元等語。
(二)於本院補陳及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上訴人未曾於108年6月到被上訴人住處還外套,縱依上訴人所述經過,上訴人亦未告知其與甲○○交往一事;又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接到上訴人之男性友人所撥打電話,表示被上訴人應好好管束其配偶等語,被上訴人尚來不及問清事由即遭掛斷,是被上訴人並未知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與甲○○交往,但並未發生性行為;且被上訴人與甲○○早已無婚姻之實,被上訴人自無所謂配偶權可遭侵害。此外,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就曾去過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當時已知上訴人姓名;後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將甲○○的外套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時,有跟被上訴人碰面,當時有告知上訴人姓名,還向被上訴人表示:這是你老公送我的,請你幫我還給他」等語;另上訴人友人曾於108年7月5日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住處,表示請被上訴人先生不要再騷擾上訴人,還提到就是108年6月拿衣服去被上訴人住處的「乙○○」,被上訴人翌日即更換電話,甲○○亦傳送「你只要再來我家一次,我一定會報警處理的」等語之簡訊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於該日之前即已到過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亦早已知悉甲○○與上訴人有超出友誼之往來之情事,惟被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1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侵害配偶權應為共同侵權行為,甲○○與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月薪不到3萬元,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所請求及原審酌定之慰撫金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與甲○○間往來字條、書信、訊息及對話紀錄、監視器擷取畫面、旅館貴賓卡照片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27至32、47、53、215至226、273至274頁),並據證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6年間認識上訴人,並於106年1月至108年5月間斷斷續續交往,2人曾於106年3月至9月、107年2月至3月間發生性行為20至30次,後於109年間11月間,伊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告知被上訴人此事,被上訴人始知伊與上訴人交往一事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48至151頁);佐以上訴人曾傳送訊息向甲○○表示:「今天就是因為我不願意,所以沒讓你得意,不是嗎?喜歡搞東搞西的人是你,要讓大家知道你過短,我也樂見,只要有人問我一定不會幫您隱瞞。」等語,甲○○即回覆:「哈哈哈,我過短?我有X公分會過短」等語(參原審卷第169頁),另甲○○曾傳送「我不搞東搞西。我只搞你( 鮑魚 )」、「沒錯,我是有目的的,就是要捅你,把妳捅出人命……」、「老婆我無時無刻都在想妳妳知道?想妳的每寸肌膚,尤其是你的翹臀。」等訊息(參原審卷第170、173至177頁),並於106年10月18日書寫「從今年1月12日我們開始相識、交往,及今年3月11日我們至泰安泡溫泉至今日」之書信內容予上訴人(參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而上訴人亦坦稱確曾與甲○○交往,及曾於106年3月11日與甲○○至 湯唯 民宿泡湯等情,益徵甲○○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以採信。上訴人前開辯解,顯與上開卷證不符,不足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查:上訴人自承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參原審卷第112頁),仍於被上訴人與甲○○婚姻存續中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已破壞被上訴人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情節難認非重大,而與甲○○共同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辯稱曾於106年7月5日、108年6月10日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亦已知悉上訴人姓名,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曾有於前揭時點至被上訴人住處,並於原審時坦稱:被上訴人並未問伊與甲○○交往情形,伊也沒有再說等語(參原審卷第152頁),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前已知悉前開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此外,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之章為憑(參原審卷第17頁),是不論上訴人友人於108年7月5日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時,究有無提及上訴人與甲○○交往一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五專畢業,為公務員,月薪約3萬5000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醫院行政職,月薪約2萬6000元,目前因請育嬰假而留職停薪,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參原審證物袋),上訴人與甲○○發展男女關係之親密感情,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情節重大,佐以上訴人與甲○○共同加害之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承甲○○已經賠償完畢,被上訴人已經原諒甲○○,並拋棄對甲○○之請求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二第14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表明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顯無一併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之意,又上訴人與甲○○共同為前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15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即各7萬5000元(計算式:15萬元1/2=7萬5000元),依前揭規定,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拋棄對連帶債務人甲○○之請求,同獲甲○○經免除之7萬5000元而得免除上訴人個人應負擔部分之賠償責任,其餘部分,上訴人則未受免除而仍應負賠償之責。是本件賠償總額15萬元,經扣除連帶債務人甲○○經被上訴人免除之7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萬5000元(計算式:15萬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9月7日(參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吳金玫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