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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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及訴外人 蔡永晉 彼此間之感情糾紛,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以手機言語方式恐嚇之,即屬可責,並衡其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