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1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協商及更生聲請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還款計畫,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
⒉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⒊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⒋離職證明文件,聲請人如有領取失業給付或者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
⒌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之房租支出證明文
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⒍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
⒎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⒏薪資扣繳憑單及薪資證明單。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