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己○○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吳永安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鄭玉榆
22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代理人 林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許雅蘋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 陳毅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乙○○
6、代理人 林峰麟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俐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 洪永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陳玫樺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 魏鴻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代理人 林振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己○○自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近39歲,現在沒有工作,靠打零工維生,又要扶養小孩(三個小孩,其中之一為男朋友自己的小孩,男朋友也沒有工作,亦尚未與債務人結婚),但與銀行協商時,無法負擔銀行要求之月付金。是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債權人清冊{債務316萬3976元,有擔保238萬2135元(已拍定,尚不足78萬5920元)、無擔保78萬1841元,目前債務156萬7761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附卷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據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所載(不動產業已於98年3月10日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57072號拍定,拍賣價金163萬0008元,參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實無法負擔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