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之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5年8月25日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等情,此有債權銀行提出之協議書(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萬8347元)、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本院98年4月24日訊問時,雖自陳其依上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約定還款金額履行至97年3月起毀諾,惟依債務人所提出附卷之存摺影本,於96年4月至97年月3月,每月均有多筆現金存款、無摺存款,分別逐月合計為5萬5000元、20萬8000元、32萬7000元、73萬元、19萬2000元、38萬4000元、26萬7000元、26萬4000元、31萬4380元、17萬8000元、12萬5000元、17萬5000元,共計321萬9380元,依此債務人陳稱其每月收入僅有1萬8000元,即有陳述不實,雖債務人陳稱其配偶領有一筆勞保退休金179萬元,然經扣減後債務人仍有142萬9380元之收入,平均每月有11萬9115元(142萬9380元÷
12=11萬9115元),亦與其前述收入不符,是聲請人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矧債務人於97年3月即毀諾未依協議書清償款項,惟債務人在該月有17萬5000元之收入,已然足以清償協議書所訂應清償之款項2萬8374元,且尚有14萬6626元之餘額。如是,債務人所主張之事實,尚難認係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且債務人到場亦不為真實之陳述,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素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