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2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同年九月間離家,後以電話告知原告其已返回大陸地區,從此音訊全無,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曾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已逾六年,彼此無實質夫妻生活,雙方形同陌路,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處,及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來臺,惟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返回大陸地區,雙方分居已逾六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均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其中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姪子 江逢基 到庭證述:「(兩造有無住一起?多久沒有住一起?原因為何?)已經很久沒有住一起,是被告回去大陸就沒有回來,大約有五、六年沒有住一起」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件兩造約定在臺生活,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來臺,卻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返回大陸地區,雙方分居已逾六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綜上所述,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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