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向不知情之地主 丁慶智 表示欲租用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嗣於同年七月十日簽訂租賃契約),並委託丁慶智向南投縣政府申請開挖整地,南投縣政府遂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函同意,就南投縣○○鎮○○段第九九四、九九五地號(重測前地號○○○鎮○○段柯子坑小段二一二—三、二一二—五二A)土地可為整修邊坡、剷除雜草種植使用,並切依原地形地貌施設,但禁止大規模開挖及土石外運。甲○○取得上開核准後即以之為掩飾,並夥同有意圖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 林國全李約瑟邱碧賢 (其三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由甲○○以每小時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林國全駕駛挖土機,以每趟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僱用邱碧賢、李約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七R─四六○號砂石車,連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八時許、同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在毗鄰上開中崎段第九九四、九九五地號之同段第一二九九、第一三○○地號(重測前地號○○○鎮○○段柯子坑小段二一二—一七A)土地及未編定地號之河川公地內,由林國全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裝載至砂石車後,再由邱碧賢及李約瑟駕駛砂石車載往雲林縣林內鄉之「松青砂石場」堆置,邱碧賢、李約瑟先後二日共計載運砂石各達五車次、六車次,總計盜採數量、面積如附圖標示A(面積四百十五平方公尺、體積為五百四十立方公尺)、B(面積二千三百零五平方公尺)、C(面積七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開挖之範圍與起訴事實認定有異,業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記明筆錄更正之)。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時許,為警會同經濟部水利署丙○○○○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林國全、李約瑟及邱碧賢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慶智於警詢中證稱綦詳,並有經濟部水利署丙○○○○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三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府流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估價單(即載運砂石出貨證明)八張及查獲暨盜採現場照片共五十九張在卷可稽,又本案盜採之範圍、數量,亦經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丙○○○○承辦人員乙○○、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訛,並有丁○○所繪製之測繪圖(即判決附圖)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與林國全、李約瑟、邱碧賢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日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於七十一、七十六年間有妨害風化、傷害前科,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外,尚無惡性重大之素行(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貪圖一己私利,結夥他人從事不法盜採、盜採數量之多寡、所生危害之輕重及犯後坦白承認,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交上易字第三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且為表其確有悔意,復捐款予南投縣教育重建專戶(此為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緩起訴之條件,被告供稱當初係因經濟困難始未遵期繳納),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足徵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同案被告林國全所駕駛之挖土機、李約瑟、邱碧賢所駕駛之砂石車,雖由經濟部水利署丙○○○○查扣,有查扣機具資料卡三份附卷可參,然此乃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屬偵查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扣押程序,且本院斟酌本案所盜採砂石之數量及犯罪情節之輕重,認倘將共同被告林國全、李約瑟、邱碧賢賴以維生之挖土機及砂石車遽以沒收,顯失比例原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且宜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丙○○○○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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