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
原 告 李育政
被 告 林榮洲
上列原告因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中簡附
民字第1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0年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前,與伊發生行車糾紛,詎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以健碩之體型壓制伊在地板上,並以徒手毆打伊之
臉部,伊因此受有鼻子及嘴唇流血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受
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
2414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作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
核閱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口鼻流血之傷害結果,
已認定如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次查,原告為
大學畢業,目前自營餐飲業,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名下
有2筆不動產,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1萬餘元、108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為22萬餘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裝潢
工作,未婚,名下有3筆不動產,107、108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皆為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
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學經歷,以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板上
徒手毆打臉部之侵權行為方式、原告身體受傷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之
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於109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中簡附
民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