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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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原告 郭福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如本裁定理由欄三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㈡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原告前自民國97年9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原告於98年2月14日以薪資不夠為由,對被告公司總經理口頭提出離職(未提出離職日期),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8日發薪時,告知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同年月28日終止。原告於100年9月27日始查知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被告亦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並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資遣費及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予原告。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記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核與其起訴所載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明顯不符,則其是否欲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非明確;又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亦僅記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待裁定。」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應於訴之聲明中至少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方合於法定之起訴程式。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為適法之表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範圍,更無得據以依法審理之。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準備書狀應記載方式:
㈠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若請求金錢賠償損害部分至少須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㈡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主張之訴訟標的並請明確記載。
㈢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
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㈣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請載明其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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