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上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21、6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上明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上明因涉嫌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件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本件罪刑甚重,被告即可能為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7月21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供參)。
茲被告經訊問後,本院認其所涉犯之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目前情形,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碧瑩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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