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郭福榮 再審被告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判決後,該判決書於同年3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同年月23日確定等情,有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可佐(見該確定事件卷第61、63、73頁,並影印附本院卷),惟再審原告遲至106年2月6日始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日期足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暨於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再者,再審原告僅泛稱其有數宗訴訟尚未審結,又遭違法解雇失業在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雖曾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然遭否准,其再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等語,並未指明所聲請不服之前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劉長宜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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