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詠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詠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詠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99年1月1日施行;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2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規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刑法第41條規定時,始於同條第8項,回復應執行刑逾6月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關於定應執行刑,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則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㈣綜上,本案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第51條規定。至刑法第50條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均得易科罰金,無修正後刑法第50但書所增訂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於99年12月2日執行期滿,然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尚未執行,該四罪仍屬未執行完畢,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表】受刑人蘇詠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是│是│├────────┼────────┼────────┼────────┤│犯罪日期│97年2月15日│97年9月4日│97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09號│字第2496號│字第2496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基簡字第10│97年度訴字第1540│97年度訴字第1540││││5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8月29日│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0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聲請書誤載為士││││││林地院)││├────┼────────┼────────┼────────┤││案號│97年度基簡字第10│97年度訴字第1540│97年度訴字第1540││判決││53號│號│號││├────┼────────┼────────┼────────┤││確定日期│97年9月30日│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2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檢察署97年度執字│166號│││第3221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2月2日執行期滿│└────────┴──────────────────────────┘┌────────┬────────┬────────┬────────┐│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得否易科罰金│是│││├────────┼────────┼────────┼────────┤│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犯罪日期│94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93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15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