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臺北市○○區○○○路166、168、1
被 告 郭文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德倩
書記官 許博為
通 譯 蔣承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零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62,543元及其中250,971元自民國106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3月28日具狀聲請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
按年息15%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其
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系爭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博為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