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林棒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12月7日
起至91年12月7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年息
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年息
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49,959元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
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上
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9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95年5
月2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2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認為利息請求的時間太久
,利息部分伊主張時效抗辯,另伊很想償還,但目前無職業
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等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149,959元之本金,即屬有據。
㈡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
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自95年4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然原告卻遲
至106年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且已於6個月內起訴,依上
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101年2月1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確
已罹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就此部分
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以其現無職業清償債務等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上開契約所負之清償
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49,959元,及自101年2月1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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