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楊健福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
      葉 昱廷 律師
被   告  李亭葳
       王宏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四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七三三二號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就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件(案號:10
5年度司執字第63436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為強制執行法院,依法有
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民國105年8月5日,票面
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7332號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受被告
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資金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為抒解財務困難,而
向被告2人借貸資金以利周轉,並約定先由被告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等,再由被告等將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210萬元交
付於原告;惟在原告委由訴外人 李佳樺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等後,被告等未依循雙方約定將210萬元交付予原告,因此
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依法並未成立,被告等對原告並無借款債
權存在,故被告等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顯無
理由。
㈡被告等雖以訴外人李佳樺有開立證明並交付原告身份證影本
,為有交付210萬元之證明,然細究訴外人李佳樺書寫之文
字,僅係證明確有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等並擔保系爭本票
之真正,無法證明被告等確有將210萬元交付於原告或訴外
人李佳樺,且被告等要求訴外人李佳樺書寫證明文字,卻未
一同書寫「確有收受被告等貸予原告之210萬元」,實與常
情不符,顯見被告等確實未交付借款;又被告等所述之105
年10月12日抗告狀,原告之真意係指「原告現正與被告等協
商被告等未交付款項卻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事宜」,非
如被告等所稱,「正與被告協商中」即為原告承認有收受借
款。
㈢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⒉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436號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等人不得再持鈞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7332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言並非屬實;蓋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初打電話給被
告王宏琪表示欲向被告等2人借款共210萬元,並相約於10
5年8月10日在兄弟飯店交付借款;在約定當天,原告指派
訴外人李佳樺持系爭本票到兄弟飯店與被告王宏琪碰面,被
告李亭葳則委託被告王宏琪代為交付其之部分款項,在被告
王宏琪將2人所欲貸與原告之借款交付予訴外人李佳樺後,
訴外人李佳樺方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王
宏琪,作為收到款項之收據,並由訴外人李佳樺親自書寫證
明書,表示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因此,原告否認有收
到被告等交付之款項,實屬無稽。
㈡如果原告沒有積欠被告等債務,又為何被告等持有系爭本票
;且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所提出之抗告狀中,亦非以為收
到款項置辯,而是以協商中為由,由此可見原告確有收受系
爭款項。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以消費借貸,貸與人須舉證證明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方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
,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兩造固不爭執原因關
係出於借貸,則應由被告就票據債權亦即消費借貸契約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原告及訴外人李佳樺身分證之
影本、民事抗告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
而前開本票影本上固有「茲有關李佳樺交來楊健福先生本人
所開立本票二張(如上)各為1,050,000,交付日期為105
年9月15日,屬實無誤,特立此證」等手寫字樣,並有李佳
樺之簽名,惟核之前開文字,僅能證明訴外人李佳樺交付原
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借款
一事,自難認被告所稱以系爭本票及其影本上文字作為借據
等節屬實,況且,倘果有交付借款,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
會將出借人、借款金額及日期、收款人予以載明,茲作為借
據及收訖款項使用,以利日後追討,本件卻未為之,自屬可
疑,益徵原告主張並未收受借款一事尚為可信,至於被告所
稱民事抗告狀上僅記載兩造協商中,並未提及未獲借款一事
,足見原告確有收得款項云云,然而,前開文字亦無從證明
被告已然交付借款,亦可能如原告所稱兩造間就尚未交付借
款一事正進行協商,故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已獲借款,並無理
由。
㈢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尚難認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436號強制
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332號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7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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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新│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號││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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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0000000│1,050,000元│楊健福│105.8.5│105.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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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H0000000│1,050,000元│楊健福│105.8.5│105.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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