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8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敬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夏邵秀英
       夏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夏邵秀英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使用,惟嗣未依約繳款,至96年4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59,960元及相關利息。詎被告夏邵秀英竟於
103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713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小段14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贈與其女即被告夏麗瓊,並於104年1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夏麗瓊。被告夏邵秀英於移轉
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上開現金卡債務未清償,其為避免
遭強制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使原告將來促其
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是被告夏邵秀英上開所為即屬詐害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10日所為
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夏麗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夏邵秀英積欠現金卡債務未償,其於105年11月2
日列印異動索引時,始覺系爭房地移轉情事,業據其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而上開資料所載
之列印時間確為105年11月2日,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則
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是原告於105年12月9日提起本
件撤銷之訴,自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夏邵秀英至96年4月25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款
59,960元及相關利息未償,而於103年12月10日將其名下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予其女即被告夏
麗瓊,並於104年1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
其提出被告夏邵秀英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為證,且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9日函所附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然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
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
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
害及其債權,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系爭不動
產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為據,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夏
邵秀英有於96年間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另於103、104年間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與被告夏麗瓊,並無從證明被告間
上開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況本件原告
於96年間即取得上開債權,而被告夏邵秀英於105年間尚有
2筆田賦及1筆汽車財產總額約605,200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已逾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
59,960元甚多,依上開判例意旨,就其整體資力並無影響,
即難認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
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夏邵秀英既未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
轉所有權與被告夏麗瓊而陷於無資力,即與詐害債權之要件
有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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