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懿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懿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洪懿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南市○○區○○路○○○巷○○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謝明展 」之成年男子,再於電話中告知自稱「 陳代書 」之女子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謝明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 陳美華 、黃 鄭碧嬌 、 戴陵鴻 、 賴建州 ,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致陳美華、 黃鄭碧 嬌、戴陵鴻、賴建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洪懿苓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美華、 黃鄭碧嬌 、戴陵鴻、賴建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美華、戴陵鴻、賴建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將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3年4月中旬接到一個自稱陳代書的小姐打電話到伊0000000000號電話,對方說有在辦理小額信貸,說收入不穩定者都可以幫忙代辦,但是需要存摺、提款卡做現金往來,以提高信用貸款額度,之後該陳代書有2週沒有接聽電話,後來在5月初該陳代書又打電話給伊,說之前在香港處理事情所以沒有接電話,還說若還有資金需求就把提款卡及存摺寄來處理,於是依照指示於5月13日寄到台南市○○區○○路○○○巷○○號給一位謝明展先生,陳代書說一週左右還伊。隔一週才知道被騙,是因為臺灣銀行人員跟伊說帳戶可能有異常,隔一週警察有通知伊去製作筆錄時才知道,陳代書聯絡的電話是0926開頭的電話,後面號碼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陳美華、黃鄭碧嬌、戴陵鴻、賴建州因遭詐騙集團以前述手
法實行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陳美華、黃鄭碧嬌、戴陵鴻、賴建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美華、黃鄭碧嬌、戴陵鴻、賴建州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鄭碧嬌提供之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記錄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確係由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無誤。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要做薪資資
料,需要現金往來紀錄,以申請「玉山銀行」貸款;於偵查中復辯稱:「陳代書」說一週左右會把提款卡及密碼還給伊,5月27日伊還有傳簡訊給「謝明展」,跟他說存摺用完之後要還給我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向其招攬貸款自稱「陳代書」之女子及收受存摺、提款卡自稱「謝明展」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顯然被告與其兩人間為無任何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參以被告自承:「我有在OK忠訓國際留過資料,對方有跟我聯絡,但是對方說我沒有信用卡往來資料比較無法申辦,若有固定工作比較符合,所以跟我說無法申辦,並說銀行帳戶裡面要有至少6個月往來紀錄且還要有固定金額在裡面...我之前曾經跟地下錢莊往來過,對方也有介紹銀行給我辦貸款,我也有去銀行問,銀行也是說至少要提供6個月以上的交易往來紀錄,我有6個月以上的紀錄,但是存款不多,對方說要我自己培養才能申辦,我記得是在今年3月間去詢問的..銀行只要看主要往來的金融機構紀錄,其餘列為參考,但是越多越好。」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對於信用貸款之流程,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明知申辦貸款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卻未填寫任何貸款資料,還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陳代書」及「謝明展」,顯與一般銀行貸款流程不符;且如被告所述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了製作薪資轉帳資料乙節為真,其應該只需提供1個銀行帳戶,何以竟會同時交付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提供薪資轉帳資料作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一般而言需要提供數月之薪資轉帳資料,「陳代書」如何可能在一週之內即將薪資轉帳資料製作完成,將提款卡歸還給被告?再「陳代書」如係因擔心被告擅自提領製作薪資轉帳資料匯入之款項,要求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然被告僅郵寄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印章仍由被告自行保管,如「陳代書」擔心被告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豈有可能僅要求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而被告豈有可能對「陳代書」之說法毫無任何懷疑?是認被告於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應能知悉帳戶有可能遭人詐騙使用。況被告自稱其於5月13日之後隔一週(即5月20日)經由臺灣銀行人員得知帳戶可能有異常,隔一週警察有通知其去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8頁),則其於
103年5月20日應已知悉其交付予「謝明展」之上開銀行帳戶已被作為不法使用,然竟未立即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益見被告有容任他人繼續不法使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甚明。是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㈢又提款卡及密碼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
妥善保管,以免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況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集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應均能知曉。而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時係35歲之成年人,應具備一般之生活智識,對於前述任意提供帳戶易成為詐欺集團匯款工具之社會常識,即難諉稱不知,竟仍交付之,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之刑度,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並已將款項
轉入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詐欺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詐騙
4位被害人得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社會治安自有危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姓名│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及│證據(影本)││││││││(新臺幣)│帳號││├──┼───┼────┼────────┼──────┼─────┼──────┼─────┼──────┤│1│陳美華│103年5月│佯稱為華固建設楊│103年5月16日│新北市板橋│6萬元│中國信託商│中國信託銀行││││16日下午│小姐,交談後表示│下午2○○○區○○路││業銀行公益│新臺幣存提款││││1時許│需要借錢,並將匯││290號中國││分行帳號53│交易憑證│││││款帳號以簡訊方式││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告知││行重慶分行││號││├──┼───┼────┼────────┼──────┼─────┼──────┼─────┼──────┤│2│黃鄭碧│103年5月│佯稱為其女兒,表│103年5月19日│臺北市內湖│4萬元│臺灣銀行臺│彰化銀行匯款│││嬌│19日下午│示欠別人錢,需要│下午3時2○○○區○○路││中分行帳號│回條聯││││2時許│匯款至指定帳戶│許│100號彰化││0000000000││││││││銀行││38號││├──┼───┼────┼────────┼──────┼─────┼──────┼─────┼──────┤│3│戴陵鴻│103年5月│佯稱為其之前部屬│103年5月20日│新北市新店│20萬元│合作金庫商│中華郵政跨行││││20日下午│ 葉玉芳 ,表示亟需│下午3時32分│區新店郵局││業銀行西臺│匯款申請書││││3時許│用錢│許│││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254號││├──┼───┼────┼────────┼──────┼─────┼──────┼─────┼──────┤│4│賴建州│103年5月│佯稱天瓏網路書店│103年5月20日│臺中市西屯│2萬9999元│中國信託商│中國信託銀行││││20日晚上│員工及中國信託商│晚上10時4○○○區○○街8││業銀行公益│自動櫃員機交││││10時許│業銀行服務專員,│許│號之統一便││分行帳號53│易明細表│││││表示之前網路購物││利商店自動││0000000000││││││因簽帳單分12期,││櫃員機││號││││││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付款(隨後又依指││││││││││示提領120,000元││││││││││,欲購買每張5,00││││││││││0元之遊戲點數共││││││││││10張,惟因便利商││││││││││店店員阻止而未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