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素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素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票號044003號、發票日期民國85年12月27日、到期日88年12月27日、面額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之本票壹紙,其中關於共同發票人「 林淑綺 」、「 羅慶安 」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素菊自民國82、83年起,即因生意所需,多次以其女兒林淑綺及其胞弟羅慶安授權其使用之支票向 謝秋波 借貸金錢周轉,嗣於85年12月間, 羅素蘭 提供予謝秋波擔保之支票陸續退票,經雙方會算後,羅素菊仍積欠謝秋波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債務,羅素菊遂請求謝秋波同意其展延還款期限至88年12月27日,並表達願另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謝秋波因認退票之支票發票人均係林淑綺、羅慶安2人,即向羅素菊表示林淑綺及羅慶安亦須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始願應允。詎羅素菊為求順利展延還款期限,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徵得林淑綺及羅慶安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85年12月27日,在不詳地點,於票號044003號、發票日85年12月27日、到期日88年12月27日、面額88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除簽署其本人之姓名及發票人地址外,另偽簽「林淑綺」及「羅慶安」之署名各1枚(偽造署押部分及下述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卷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用以表示其本人及「林淑綺」及「羅慶安」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偽造系爭本票完成後,再於同日持之在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交付予謝秋波,足以生損害於林淑綺、羅慶安及票據往來之正確性。迨羅素菊偽造上開本票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於103年4月29日自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素菊自首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謝秋波、林淑綺、羅慶安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開各點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系爭本票影本及本院103年2月19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六字第15915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7頁、第23頁),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核與證人謝秋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其收執之原因及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及證人林淑綺、羅慶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等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伊等署名等情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3年2月19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六字第15915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23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本案複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將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1、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3、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2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2款之規定。
4、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雖亦經修正,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被告雖在刑法第62條修正前,惟被告乃上開法條修正後於103年4月29日始自首,自應適現行刑法第62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至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盜用之印文,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又刑罰上所謂之吸收關係,必須兩者皆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始有此觀念,苟其中之一罪應為無罪或其他形式判決(如免訴),即不能因起訴事實具有吸收關係即對他部犯罪棄置不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同時偽造林淑綺及羅慶安2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前,即於103年4月29日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坦承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自首狀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資金需求急迫壓力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事後已主動自首其犯行,且有誠意與被害人謝秋波和解,是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再按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第54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並無上開法條所指之情形;況被告僅因無法清償欠款,竟未徵得林淑綺、羅慶安之同意,而偽造系爭本票,更有害票據往來之正確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經依刑法第62條減刑後,更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可言。是本院綜上開合各情,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延後清償積欠謝秋波之債務,明知未徵得林淑綺、羅慶安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偽以林淑綺、羅慶安之名義,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除致林淑綺、羅慶安受有損害外,並使票據流通之安全性造成影響,且本案被告所偽造本票之金額達88萬元,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自首犯行,且坦承全部犯行,又已與林淑綺、羅慶安2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然犯刑法第201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時間85年12月27日,固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係於103年4月29日始具狀自首,已詳前述,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或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起3個月內自首並受裁判,是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次按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若被告未於緩刑內撤銷緩刑,其刑既失其效力,則緩刑之宣告,亦隨之不存在,自可再宣告緩刑(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示意旨、6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6號提案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應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於89年10月5日確定,被告上開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再者,本案被告業已與林淑綺、羅慶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雖未與其所持以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謝秋波達成和解,然謝秋波仍業於本案審理時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業已經61歲,且已得到各被害人之諒解,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得依法併予宣告緩刑5年;再者,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觀感,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民眾法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六、復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冒用林淑綺、羅慶安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林淑綺」及「羅慶安」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自己及共同發票人 林淵松 之簽名既均為真正,其等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能就被告所偽造系爭本票上「林淑綺」、「羅慶安」等署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肆、不另諭知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並未獲林淑綺及羅慶安之同意或授權簽發本票,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未經林淑綺及羅慶安之授權或同意下,於不詳時、地,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發票面金額為88萬元,發票日為85年12月27日,到期日為88年12月27日之本票1紙(票號為044003號)時,偽造「林淑綺」及「羅慶安」之署名各1枚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表彰林淑綺及羅慶安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系爭本票後,再交付系爭本票予謝秋波而行使之,以換得謝秋波同意展延其還款期限,足生損害於羅慶安、林淑綺、謝秋波及票據交易往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有價證券過程中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2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前述)。本案被告偽造「林淑綺」、「羅慶安」署押各1枚之行為,及於偽造系爭本票後復持之交付予謝秋波而行使之行為,所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計算至被告所犯該罪被發覺時之103年4月29日,均已逾10年,是以被告所涉犯上開2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均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項之規定各諭知免訴,而不再論以被告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或低度行為,然公訴人認上開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蓓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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