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相對人 許玉鬢狄秀川 之承受訴訟人
狄更芳 即狄秀川之承受訴訟人 狄采琳 即狄秀川之承受訴訟人 狄國榮 即狄秀川之承受訴訟人 狄芳芳 即狄秀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為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107元及地政規費4,150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4,257元(計算式:20107+4150=2425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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