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滄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滄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02年1月31日11時25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上午11時2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滄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 花崇恩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67號被告陳滄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31日11時2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力行市場內,乘花崇恩不注意之際,竊取花崇恩所有置放於攤位上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得逞,旋將該行動電話夾藏在其腋下。 嗣花崇恩 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滄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花崇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世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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