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前,將所有之該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詳綽號「 小李 」之人,以容任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綽號「小李」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交付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19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 楊福祥 偽稱:身分證遭冒用開立帳戶詐財,須另行匯款予檢察官帳戶始能銷案云云,楊福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29分許,至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因楊福祥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楊福祥於警詢指述在卷,並有匯款收執聯、被告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為詐騙之匯款帳戶。復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並無確信帳戶不至於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上述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綽號「小李」之人與其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詐術,使被害人楊福祥陷於錯誤匯入上述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小李」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徒使詐欺取財犯罪案件之增加,本案共1名被害人,而被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金額共30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與被害人楊福祥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522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黎明郵局附近,將申請開立之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3千元之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4日10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詐稱其子 王文彥 替他人作保,簽下75萬元本票,且王文彥遭彼等控制,必須立即匯錢還債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1分許依該不詳成員指示,匯款22萬元至甲○○之前揭帳戶。嗣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成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即被告同時將前揭黎明郵局帳戶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付「小李」使用)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先於96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前,將該銀行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小李」之人,嗣約1星期後,於臺中市黎明郵局附近,再將該郵局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小李」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將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黎明郵局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小李」之人,且因被害人亦不相同,是該移送併辦案件,核與前揭已起訴成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並無任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爰將此併辦部分退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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