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之前某日,將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供作詐欺取財匯入款項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十時許,以電話向 張土木 佯稱係金管會楊主任,並稱張土木銀行資料外洩,可以幫張土木處理,致張土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至上開甲○○聯邦商銀臺中分行帳戶。嗣經張土木發覺有異,經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開立前開聯邦商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伊之帳戶是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一之一號五樓A室租屋處遺失遭竊的,但伊不曉得是何時遭竊的,伊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才發現遺失,同時還遺失另一個郵局帳戶。前開聯邦銀行帳戶是用來作薪資轉帳之用,伊是將密碼寫在卡片後面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土木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十時許,接到自稱金管會楊主任之電話,向其佯稱:其銀行資料外洩,可以幫其處理云云,致證人張土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二十萬元至上開被告甲○○聯邦商銀臺中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土木證述在卷(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九六○○一三一五五號卷第三、四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一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九六○○一三一五五號卷第七、一○、一一頁)、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更正/刪除單一紙、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九六)聯銀中字第一三四號函檢附之甲○○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各一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一份、內政部警政署花蓮縣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暑九十六年度核退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七至一三、一七、二二、二四、二五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承上可知,被告聯邦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租屋處只有遺失上開聯邦商銀臺中分行帳戶及另一本郵局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印章,並無遺失其他物品(本院卷第三八頁)。而被告之租屋處,既非僅置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其租屋處之其他物品均未遭竊,僅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盜,其所述遭竊之情節,實令人生疑。又存摺帳戶乃屬個人重要金融理財工具,如此重要之金融工具,遺失後為免遭人盜用,衡情均會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然被告自承於九十六年四月初,即發現遺失前開帳戶之存摺、晶片提款卡、密碼云云,但卻即刻報警並辦理帳戶之掛失,其前開舉措顯悖於社會常情。復以,本案證人張土木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金額,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轉出及提領,此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核退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一一、一二頁),苟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原員豈可能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被告就此雖辯稱:其係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云云,惟按金融機構申設之個人帳戶,係供個人理財使用之金融工具,為避免個人金融等資料,為人所輕易取得,一般通常會小心保管,而以筆書寫密碼通常係為避免忘記,以備不實之需,一般而言,亦會將書寫之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以避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使人輕易得知密碼,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焉有不知之理,故被告所述直接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且和存簿、印章放置於一處,亦與社會常情不符。再參以,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故其經常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有可能以詐騙或盜取之方式取得存摺、印章、提款卡,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準此,被告所有之前開聯邦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既明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將其所開立之前開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證人張土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予詐欺集團,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聯邦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及其提供之帳戶僅一個,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將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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