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59號),原由本院改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花易字第54號),復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上午7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花蓮縣木瓜山事業區97林班地之國有森林內,以徒手竊取森林副產物石上柏。乙○○曾因竊盜案,經本院97年花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97年12月
11日上午7時至8時許,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上開國有森林之另一側處,以徒手竊取森林副產物石上柏。嗣甲○○與乙○○各自得手後,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林班地產業道路為巡邏之員警一併查獲,並扣得二人竊得之石上柏共計35.5公斤,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巡山員 陳景雲 於警詢之證詞。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條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竊得之石上柏共計35.5公斤。
三、按所謂「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著有明文,查本案石上柏,別名為龍鱗草係草類,為森林法所稱之副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之所以加重處罰,無非在預防使用動力設備而方便大規模盜伐森林之行為,因而擴大竊取者對森林之破壞,故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經查,本件被告二人雖騎乘機車至上開林班地,據其供稱係因路程遙遠,佐以其竊取石上柏之重量及體積,可知被告二人騎乘機車之主要目的在於代步,並非在搬運贓物,是尚難認為被告二人係為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機車,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尚不相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年6月15日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告二人各自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而上山採石上柏,僅於路途中巧遇,上山後又在不同地點採取石上柏,得手後各自裝成一袋下山,始經巡邏員警在產業道路一併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尚難認被告二人具有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二人各自徒手竊取石上柏之行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均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刑處斷。又被告乙○○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雖均曾有竊盜紀錄,此有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惟其教育程度未佳,且其犯罪動機係供已食用,惡性並非重大,又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所竊取森林副產物石上柏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