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壬○○
癸○○上2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告兼辰○○之承當訴訟人
午○○○被告兼卯○○之承當訴訟人
寅○○上2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丑○○被告己○○
乙○○戊○○丙○○辛○○庚○○巳○○兼上7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第六三地號、第六三之一地號、第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㈠第六三地號B部分由原告壬○○、癸○○,及被告己○○、乙○○、戊○○、辛○○、庚○○、丁○○等八人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第六三地號A部分由被告午○○○、寅○○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第六三之一地號D部分由原告壬○○、癸○○,及被告戊○○、丙○○、辛○○、庚○○、丁○○等七人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㈣第六三之一地號C部分由被告被告午○○○、寅○○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㈤第六三之二地號F部分由原告壬○○、癸○○,及被告戊○○、辛○○、庚○○、巳○○、丁○○等七人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㈥第六三之二地號E部分由被告被告午○○○、寅○○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繼承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請准就兩造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第63地號、第63-1地號、第63-2地號土地為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①第63地號B部分由原告壬○○、癸○○,及被告己○○、 陳嘉峯 、戊○○、辛○○、庚○○、丁○○等8人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②第63地號A部分由被告午○○○、寅○○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③第63-1地號D部分由原告壬○○、癸○○,及被告戊○○、丙○○、辛○○、庚○○、丁○○等7人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④第63-1地號C部分由被告被告午○○○、寅○○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⑤第63-2地號F部分由原告壬○○、癸○○,及被告戊○○、辛○○、庚○○、 陳憬皇 、丁○○等7人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⑥第63-2地號E部分由被告被告午○○○、寅○○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己○○、乙○○、戊○○、丙○○、辛○○、庚○○、巳○○、丁○○等8人(下稱被告己○○等8人)聲明稱:同意依原告之方案分割。被告午○○○、及寅○○(下稱被告午○○○等2人):同意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乙案所示第63-2地號、第63-1地號I部分、第63地號G部分由被告午○○○、寅○○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其餘第63-1地號J部分、第63地號H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己○○等8人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第63、第63-1、第63-2等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子○○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6年5月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分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戊○○、辛○○、庚○○及丁○○;卯○○、辰○○之應有部分,分別於96年5月15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寅○○、午○○○),卯○○、辰○○(由被告寅○○、午○○○經兩造之同意承當訴訟)、與被告午○○○、寅○○等4人先前曾以原告等3人為相對人,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調處欲分割系爭3筆土地,惟台中縣政府於兩造協議不成立時,違法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其分割方法又顯然偏袒被告卯○○等4人,爰起訴請求分割,原告並願與被告己○○等8人分別就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參、被告己○○等8人則主張: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與原告就分割後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被告午○○○等2人則以:系爭3筆土地均座落於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地段相同,地界相連,且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4種住宅用地,自得合併而為分割,且被告午○○○等2人與卯○○、辰○○曾向台中縣政府聲請調處,經複丈並作成附圖乙案所示之調處方案,該調處方案係採合併分割之方式,是本件應依調處之方案進行分割,被告午○○○等2人願就分割後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原告子○○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6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計甲○、被告戊○○、丁○○、庚○○、及辛○○等5人,有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籍,其中被告戊○○、丁○○、庚○○、及辛○○等4人為對造之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原告子○○訴訟上地位之部分,因已無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甲○聲明承受原告子○○部分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繼承開始後,原告子○○之繼承人甲○、被告戊○○、丁○○、庚○○、及辛○○等於96年8月22日就系爭3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原告子○○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戊○○、丁○○、庚○○、及辛○○分割繼承取得,甲○則未取得原告子○○之應有部分而脫離分別共有之關係,業經甲○撤回起訴,附此敘明。再卯○○、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6年5月15日,將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買賣移轉登記於被告寅○○、午○○○,被告寅○○、午○○○經兩造之同意,代被告卯○○、辰○○承當訴訟,於法亦無不合,亦附此敘明。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3筆土地係位於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第四種住宅區用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而:
㈠被告午○○○等2人雖主張依附圖乙案之方式進行分割,
但該分割方案第63-2地號土地於分割後由被告午○○○等2人共有,其餘第6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未取得該筆土地,該分割方案,係將第63地號、第63-1地號、第63-2地號土地合併而為分割;惟本件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各自之應有部分亦不相同,且原告壬○○、癸○○亦不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午○○○等2人主張應依附圖乙案之方式分割,即屬無據。
㈡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系爭土地面○○○鎮○○路,現有
原告壬○○、癸○○及子○○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三樓加蓋石棉瓦),及倉庫、石棉所搭蓋之停車場、洗車場、木材工廠等,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在卷可稽。上開地上物除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外,其餘地上物之價值不高,且就強磚造房屋位於附圖甲案第63地號所示A部分土地上部分,原告亦表同意拆除(本院卷第102頁)。以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方式與系爭土地向來之方法雖不相符,但不致於導致地上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必需全部拆除,對於兩造及社會經濟不致於有太大之損害。且附圖甲案所示F、D、B部分及E、C、A部分之土地各自相鄰,並面臨道路,不致於形成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與適當之聯絡,並可促成兩造各自整體使用之效益。
㈢再就兩造取得之面積而言,原告壬○○、癸○○與被告己
○○等8人,及被告午○○○等2人分割後各自取得土地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亦大致相等。
三、綜合上情,本院認以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於合法性、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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